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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庭审中人证调查的几个问题

来源:山东律师 网址:http://lssd.viplaw.cn/ 时间:2014-09-10 16:09:53

   

        【 证人证言】【摘要】 我国刑事庭审的人证调查技术须置于我国刑事审判的特定的“法空间”中进行观察与研究,由于相关制度因素缺失与支持条件不足,目前的庭审人证调查的有效展开受到诸多限制并因此而形成自身特点。调查方式为控辩询问而非交叉询问,并形成调查被告人与证人的特殊制度安排与操作方法。证据调查规则尤其是禁止诱导性发问的规则难以按照交叉询问制度要求设置,但也应当做出适当的规则限制以维系正当性并追求真实性。随着配套改革应强化人证调查主线并一以贯之,同时加强法官关照义务。审判指挥权应当适当集中于审判长。

  【关键词】刑事庭审;证据调查;人证;交叉询问;控辩询问

【正文】

  刑事庭审的人证调查,在我国主要是指对被告人口供、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以及出庭作证的鉴定人的调查。[1]由于我国刑事证据制度的制度构建与实际运作仍然具有“人证中心主义”的特点,[2]因此人证调查是庭审调查的主要内容,其调查成效可能在相当程度上决定案件的实体处理。过去的庭审调查方式,以法官职权调查为基本特征,1996年刑诉法修改,借鉴对抗制的审判方式,对我国刑事庭审方式做了重要调整,初步建立了主要通过控辩双方举证和辩论质证推进庭审调查的证据调查方式。不少学者认为在新的庭审格局中,人证调查的交叉询问方式已经基本确立。然而,如何认识我国刑事庭审中的证据调查方式,怎样合理地设定证据调查尤其是人证调查程序,以及如何科学设定符合我国刑事庭审格局与条件的证据调查规则,仍然是一个不清晰而需要探讨和进一步解决的问题。[3]因此总结现实操作经验,认真思考我国刑事庭审中的证据调查制度尤其是人证调查制度,在获得清醒认识的基础上谋划制度的调整与充实,是一个十分有意义的研究课题。

  一、关于中国刑事庭审证据调查的制度环境与其他支持因素

  我国刑事庭审的人证调查本身是一个关系到如何更有效发现真实的司法技术问题,然而,这种“技术方法”是在一个特定的“法的空间”中展开,这个特定空间由影响各诉讼主体地位与操作方式的司法制度以及诉讼结构的相关要素所限定的。任何研究者如果只研究司法的技术方法而忽略了这个特定的法空间,都将成为不切实际的乌托邦构建或者不着边际的学术空谈。那么,影响中国庭审人证调查技术方法的制度框架因素和实际条件限制主要包括哪些?

  我认为,直接影响庭审人证调查的主要制度因素至少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一是“等腰三角”庭审构造的建立。“等腰三角”构造,是控辩双方形成相对关系,法官居于其间,踞于其上的诉讼构造。这一构造作为抽象的法空间,它形成了庭审中角色定位、主体功能发挥以及程序展开的基本框架。这一构造体现为具象的法空间,即为法官居中掌控而控辩方对席论辩的法庭布局。“等腰三角”构造,体现了诉讼作为社会冲突解决机制的本质{1},是实现诉讼公正的基本制度保障。这一构造的建立,有赖于两个基本要素。一是法官的独立与中立;二是控辩的平等。如果控诉方与审判方名为两方,实为一体,或在相当程度上融为一体,共同对付辩护一方,那就会消解三角结构,形成一种国家对个人的两面关系,诉讼构造及其公正性将不复存在。同时,如果控辩不平等,即诉讼地位不平等,诉讼手段不对等,就只会出现三角形态与构造的畸形而无“等腰”关系。

  二是审判“中心论”与庭审实质化的形成。上述“三角构造”观,是由法空间平面布局视角观察。而由历时性的程序展开以及由表像与内在的所谓“纵深性”方面观察,则有中心与非中心论,实质性与形式化问题产生。所谓“庭审中心论”问题,是指在侦查、起诉、审判的刑事诉讼过程中,是以审判作为中心的程序,对诉讼结果产生决定性作用,并通过审判评价审前行为从而对审前程序产生决定性影响,还是分段式展开,不同国家机关分工负责一段程序,机关之间形成一种“接力”关系,而审判成为或者在相当程度上成为审前程序国家行为的继受和认可。而庭审实质化,则涉及审判本身的构造,是庭审决定还是庭下或庭后决定。具体而言是指庭审活动对判决是否具有决定性作用,以及审理案件的合议庭是否能够决定案件处置尤其是重大复杂案件的处置。无论从制度层面还是就实践展开分析,应当说,我国刑事庭审在形成三角构造以及发挥审判对诉讼实体与程序的重要影响方面已经有了长足的进步,刑事诉讼中三面关系的“诉讼构造”(而非单纯的两面关系的行政性构造)大致形成,然而,制度仍然处于转型的过程中,“等腰三角”的构建,以及“审判中心”及庭审实质化的实现,尚属待完成的法制任务。[4]

  问题的关键,在于中国刑事司法的两重构造以及除此之外的一种辅助性结构。在20世纪90年代初笔者提出的中国刑事诉讼的两重构造论,可以大致解释中国刑事诉讼中的基本问题,亦适合于庭审问题分析。这是指在控辩审三面关系形成的三角构造之外,还存在一种由宪法与法律所认可和确立的“线型构造”,即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刑事司法结构。这种结构本身具有三个基本要素和特征,一是司法的一体化。三机关在职责履行中的配合关系、共同的培训学习、联席会议与联合发文、人员的任职互换、一体化的管理方式以及政法委的通盘协调,使一体化特征十分明显。二是国家权力活跃而被告人相对客体化。因为这一结构以国家刑事司法机关为主体,刑事案件及嫌疑人、被告人是被办理与处理的客体。三是分段式案件管理与刑事司法的接力、继受关系。由此形成的水平线结构,使三角构造蕴含的“司法至上”与“审判中心”难以成立。

  一重辅助性构造是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实施法律监督的制度。不同于线型结构中的制约关系的相互性,这是由检察机关特有职能所产生的单向性监督关系,在这一结构中,不仅辩护方,且审判机关,都属于其监督的客体。虽然监督手段有限,但作为法定监督机关的法律地位、司法人员犯罪追诉包括强制侦查权,[5]以及检察长出席审判委员会的制度,足以使等腰三角的构造产生有利于控诉方的结构偏斜。

  此外,法院审决机制可能在一定程度上使庭审程序虚置。包括法官庭后阅卷,将以阅卷获得的印象在一定程度上代替法庭心证;审判委员会议决重大、复杂案件——这一制度使得不出庭的审委会成员成为处理这些案件的实质意义的法官;院、庭长的行政领导与监督权对案件处置的干预,这也是影响庭审实质性的因素。至于目前各种社会因素,尤其是来自有权部门的干预,也必然会妨碍庭审实质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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