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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累犯

来源:山东律师 网址:http://lssd.viplaw.cn/ 时间:2014-09-10 16:09:04

   

      【 累犯知识】累犯是我国刑罚裁量中的从严处罚制度之一,也是重要的法定从重处罚情节之一。正确认识累犯的概念及其构成条件,科学地运用刑罚手段同累犯现象进行斗争,对于惩罚罪犯,降低重犯率,增强预防效益,具有重要意义。

一、累犯的概念

所谓累犯,有广义狭义之分,广义累犯是指曾被判刑而又再次犯罪的;狭义累犯限定在广义累犯之中又具有法律特别规定的其他条件,并给予加重处刑的。通常,广义累犯被称作实质累犯,狭义累犯被称作形式累犯。

长期以来,由于对累犯概念有多义性理解,以致存在着形式多样的累犯定义。有的主张区分刑事政策上的累犯与刑法上的累犯,并分别加以界定。如日本学者大谷实认为:“所谓刑事政策上的累犯,指一次犯罪受逮捕、其他刑事上的处分或裁判的执行后,再犯罪者。刑法上的累犯,有如下限制:(1)被判处惩役的人;(2)自执行完毕或免除执行之日起;(3)5年内;(4)再犯罪;(5)应判处有期惩役时,这种人叫再犯。再犯以上统称累犯。对其应加重刑罚(最高刑期的二倍以下)”。〔1〕

南斯拉夫学者维多耶·米拉丁诺维奇主张,从不同的学科角度界定累犯概念。刑法学意义上的累犯,是指受过刑事处分的人再次犯罪。犯罪学意义上的累犯,是指重新犯罪的人,即多次实施某种、某类或各种犯罪的人,至于行为人是否曾受过刑事处分在所不问。根据1955年在伦敦召开的第三届国际犯罪学研讨会对累犯问题的研究,累犯分为二类,一类为因实施刑法所禁止的行为而曾受过一定刑罚处罚而又重新犯罪者(严格意义的累犯),另一类为因实施刑法所禁止的行为而曾受过一定刑罚处罚而处于“危险状态”,有重新违法犯罪的倾向者(泛化意义的累犯)。刑罚学意义上的累犯,是指因犯应判处剥夺自由刑之罪,刑罚执行完毕后再次犯罪而被押送监狱或矫正机构的人。〔2〕

我国学者也有的主张除刑法规定的累犯概念之外,应从犯罪学角度加以研究。据此提出,累犯“即重新犯罪的人,是指触犯刑事法律,受到刑罚惩处后再次或多次犯罪的人,如几进几出监狱的所谓‘二进宫’、‘三进宫’……”。〔3〕有的学者甚至提出“重新犯罪与累犯属同义词”〔4〕,对此,我们难以苟同。重新犯罪与累犯划等号是不妥的,因为前者不是一个严格的法律概念,其认定标准无法律依据,而后者作为一种刑罚制度,各国刑事立法均有规定,所以二者不能混为一谈。本文对累犯的研究,是从我国刑罚裁量中的从严处罚制度的角度进行探索,即是从刑法学意义的累犯概念入手。

由于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各国刑事政策以及刑罚适用所依据的理论不同。因而刑法上规定的累犯制度不尽相同,累犯概念的法律界定有别,归纳起来有两种,一是行为中心论的累犯概念,二是行为人中心论的累犯概念。在此,笔者不做过多的阐述。

二、累犯种类及成立条件

(一)累犯制度类型

各国刑法关于累犯的规定可归纳为三种立法例。

1.普通累犯制,即法律不区别犯罪的种类,凡是曾受过刑事处分的人,在一定条件下又再次犯罪的,均构成累犯,应加重其刑罚。“这种累犯,又叫非同种类的累犯”。〔5〕例如《日本刑法》第56条规定,被判处惩役的人,自执行完毕或免除执行之日起,5 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惩役的罪时,是再犯,即累犯。因犯与应判处惩役的罪的性质相同的罪而被判处死刑的人,自免除执行之日起,如因减刑而被减为惩役,则自执行完毕或免除执行之日起,在前项期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惩役的罪时,亦同。此外,比利时等国的刑法也有类似规定。普通累犯制力求累犯制度与刑罚目的相一致。但是,对所有累犯不加区别,一律同等看待,不利于刑罚个别化的实现,是普通累犯制存在的弊端。

2.特别累犯制,即刑法总则中不设累犯制度的一般规定,仅规定屡犯同一罪或某种特定不同罪,在分则条文中规定加重处罚。 例如:1871年《德国刑法典》第224条规定,累犯盗窃,强盗或赃物罪, 加重其刑;1886年《荷兰刑法典》第421条,第423条规定,累犯盗窃、侵占、诈欺及侵害生命、身体罪,加重其刑;1976年《波兰刑法典》第60条规定,再犯同样之罪或同样目的之罪,是累犯。前苏联、东欧诸国刑法多采此例,“在法律有规定的情况下,特别累犯是一种加重情节的犯罪行为”,它“将导致更为严格的惩罚程序以及更严厉的管束措施。”〔6〕法律还专门规定了特别危险的累犯,即指以前因犯有法律所规定的罪行,即使是其中的一种罪行,并被剥夺过自由,现在又实施所规定罪行中的任何一种故意犯罪,并被依法判处一定期限剥夺自由的罪犯。例如,《苏俄刑法典》(1978年修订)第24条第4 款对特别危险的累犯作了具体规定。“特别危险的累犯证明了犯罪人极为顽固的反社会倾向,尽管对他已经采取了最严厉的刑法感化措施,这种倾向仍然表现在他的新的罪行之中”。〔7〕认定某人为特别危险的累犯将产生一系列严重的法律后果。因为特别危险的累犯是作为加重犯罪构成的依据,累犯加重仅限于屡犯同样或特定之罪。否则,不足以证明初次适用刑罚的无效。对此有学者持批评态度,认为刑罚的目的在于消灭罪犯的恶性,防止其再犯罪,而不是某种特定之罪。当今各国刑事立法中,虽然仍有兼取特别累犯制的,但影响逐渐减弱。

3.混合累犯制,兼采普通累犯制与特别累犯制。凡再犯一般不同性质之罪为普通累犯,再犯同一性质之罪或某种特定之罪为特别累犯。采取混合累犯制的国家往往对普通累犯与特别累犯的构成条件和处罚原则规定不同,但都强调对特别累犯的从严处理。比较各国立法例,其规定有二种:(1)对普通累犯与特别累犯前后犯罪之间的期限规定不同。例如《意大利刑法典》关于累犯的规定,对普通累犯的成立要求有一定期限,超过期限则不构成累犯;对特别累犯的成立则无期限限制。与之相反,澳门现行刑法典中关于累犯的规定,分为同罪累犯(reincideencia)和累犯(sucessaode crimes), 同罪累犯是指行为人被确定判决有罪后8年内,在追诉时效过后或被免除刑事责任后8年内,又犯同一性质的罪,即同罪累犯的成立以前后犯罪的性质相同和法定期限为必要要件。累犯是指行为人被确定判决宣判有罪后任何时间又犯另一种罪,或者在被确定判决有罪后8年以外的时间又犯同一性质的罪,即异罪累犯的成立却无期限要求。〔8〕(2)对普通累犯与特别累犯前后犯罪的期限规定相同,但处罚规定不同。对特别累犯规定特别加重或采取特殊处罚措施。(3)对普通累犯与特别累犯前后犯罪的期限规定及处罚原则均有区别。例如1956年泰国刑法第92条规定,“曾受有罪之确定判决执行中或自受判决之日起5年内再行犯罪,而法院应处有期徒刑者,加重其刑三分之一。”这是对普通累犯的规定。第93 条规定:“曾因犯下列各款之罪受6个月以上之确定判决执行中或自受判决之日起3年内再犯下列各款之罪而应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应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这是对特别累犯的规定。由于混合累犯制克服了普通累犯制和特别累犯制的弊端,更加便于统治阶级运用刑罚手段有效地同累犯作斗争,因而为当今世界许多国家刑法,尤其是新近制定或修订的刑法所采纳。例如,法国在1891年前的刑法只规定了普通累犯,尔后的两次刑法修改中,提出了创立惩治累犯制度,也采取混合累犯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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