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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资诈骗罪研究

来源:山东律师 网址:http://lssd.viplaw.cn/ 时间:2014-09-10 16:09:04

集资诈骗罪研究

主观方面分析(一)、过失或间接故意是否构成此罪?(二)、“非法占有”如何理解?四、客观方面分析:(一)、非法集资是否等同于未经过批准的集资?批准了的集资均合法吗?(二)、国家机关能否构成集资诈骗罪的主体?(三)、单位向本单位内部职工集资是否构成非法集资?(四)、集资诈骗罪中的“诈骗”如何界定?五、定罪量刑分析(一)、集资诈骗罪与普通诈骗罪是一种什么样的关系?(二)、集资诈骗罪与普通诈骗罪的定罪量刑特点。(三)、因集资数额不构成集资诈骗罪能否按照普通诈骗罪定罪量刑?六、结论内容提要:本文以当前我国经济界广泛掀起的投资、融资、集资、并购、联营、合资、加盟、连锁等热潮为背景,紧扣刑法典关于集资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进行论述。鉴于理论界对此罪论述颇多,因此,本文“先破后立”,对当前理论界论述模糊之处、空白之处、争议较大之处进行剖析,以树立自己的观点。本文重点放在对当前理论及实务界争议较多及尚未注意之处进行阐述,对理论界已有论述的不作过多的引用及重复,以免使文章累赘、臃肿。本文还总结了集资诈骗罪的本质特点:其主观上只能是直接故意;筹集的是资金,而资金是动态的、流动的、无记名的财产,占有后实际已完成“所有权”的转移。刑法典与刑法学理论是存在区别的。刑法典是统治阶级意志的集中体现,是立法者的愿景的再现。因而刑法典是现实的、权威的,不以现成的刑法学理论为转移。其“占有”的概念与民法学的“占有”并无不同。“非法集资”并不等同于“未经批准”,而是指违反了“法律禁止性的规定”。“未经批准”并不等同于“非法”,“经过批准”的也不一定都合法。国家机关亦可构成本罪。本文还提出,一般的欺诈行为并不构成本罪,只有这种欺诈构成了受害人上当受骗的“根本因素”,才是刑法处罚的“诈骗”行为。一、引言我国社会的经济制度正向市场经济迈进。市场经济是各种经济主体并存、自由竞争的经济形态。尤其是“非国有经济”无论是从规模还是从数量上来看都在飞速增长。而市场经济中非国有经济比重越大,其“自由”的成分也就越大。而自由经济又是以“资本”为重要生产要素的经济,是以资本来控制人力资源、技术、生产资料、生产工具等其它生产要素的经济。因此,投资与融资,借贷与集资,资金的吸纳与筹集,是这个经济形态的重要要特征。不难预见,二十一世纪的经济,是以投资、融资为重要特征的经济。而如何界定合法集资与非法集资、非法集资与集资诈骗是非常重要的。我们既要对非法集资、集资诈骗行为予以防范与打击,又要保护合法的投资融资及资本合作、经济合作行为。本文试图从我国刑事立法及刑法理论的角度对此予以剖析,以达到明辨是非、正本清源的目的。什么叫“集资”?什么叫非法集资?什么叫集资诈骗?募集的若是非资金(货币)性财产是否属于集资呢?定向募集资金是否构成非法集资呢?所谓集资,是指国家机关、单位或个人,向社会不特定公众或单位募集资金的行为。所谓非法集资,即行为人募集资金时,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集资诈骗是指集资的过程中使用了诈骗的方法,集资诈骗无疑是“非法集资”的行为。其使用诈骗方法进行集资的行为本身就是非法的。但其含义不仅指此,还指其行为本身的违法性。集资诈骗行为达到较为严重后果时刑法就要予以定罪量刑。显然,募集非资金(货币)性财产及定向募集资金,从广义的角度来说,这些行为都是集资,只是募集的对象及渠道不同而已。但这两种行为都非刑法典中“集资诈骗罪”中“集资”的含义。如,集资诈骗行为人利用诈骗方法筹集的财产是房屋、土地、船舶等有形财产,则不能用集资诈骗罪进行处罚。再如行为人向特定的几个人募集资金也不能构成本罪。二、集资诈骗罪的特殊犯罪构成集资诈骗罪除了刑法总则规定的一般犯罪构成之外,还必须符合刑法分则规定的特殊构成要件。按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之规定,不难看出,集资诈骗罪的特殊构成要件为四个。即: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2:使用诈骗方法;3:非法集资;4:集资数额较大;以上四个特殊构成要件缺一不能构成此罪。关于集资诈骗罪,理论界及司法实践中产生了许多有争议的问题。现围绕集资诈骗罪这一特殊犯罪构成要件,结合刑法典及我国刑法基本理论进行分析。三、主观方面分析:(一)、过失或间接故意是否构成本罪?“目的犯”均是直接故意犯罪,过失及间接故意不构成本罪。按照《刑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关于故意犯罪是这样规定的:“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刑法》第十五条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而犯罪目的,是指犯罪人主观上通过实施犯罪行为达到某种危害结果的希望和追求。 由此可见,目的犯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是抱着希望和积极追求心态的。没有对危害结果的希望和追求就没有犯罪目的。刑法法典没有区分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这两种犯罪的主观形态,而是将其糅合在一起。但据传统刑法理论,希望结果发生,为直接故意;放任结果发生为间接故意。直接故意有两个特征:一个特征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这里的“明知”有两种情况,一种是“明知”危害结果的必然发生;一种是明知危害结果的可能发生);另一个特征是:对结果的发生抱着希望的态度。即迫切追求这种结果的发生。可以说,追求结果的发生是其实施犯罪行为的根本目的。陈兴良先生更进一步认为:“希望是指行为人追求某一目的的实现”。“直接故意是与一定的目的相关联的”。 之于结果是否客观上必然发生,并不影响。否则就没有未遂犯罪。无论结果是可能发生还是必然发生,对行为人而言,其主观上总是抱着希望结果发生的态度,并积极去追求、尽力促成结果的发生。犯罪的主观要件,是对行为人所持的心理态度的一个评价。也是衡量其主观恶性以及犯罪行为激烈程度的一个指标。而犯罪危害结果之严重程度,往往取决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及围绕该主观恶性而实施行为的激烈程度。因此,犯罪主观要件对犯罪的定罪乃至量刑均有至关很重要的关系。间接故意的特征在于:一:“明知”,只能是明知危害结果的可能发生;二: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抱着放任的态度。即:危害结果的发生与否采取听之任之、满不在乎的态度。能够发生不违背其本意,不发生也不懊悔。放任行为没有自身目的。 在实施过程中并非积极追求结果的发生。如果明知犯罪结果必然发生而去实施,则属于直接故意,其主观上是“希望”而非“放任”结果的发生。如果明知结果可能发生,但在行动中积极追求,则仍属于直接故意,而非间接故意。两者比较可知: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其根本的区别在于:直接故意对结果的发生是“希望”;间接故意对结果的发生是“放任”。两者并不强调危害结果的现实出现。有人往往走入误区,以结果是否现实发生而反推其故意的形态。这是错误的。没有考虑到故意犯罪中的未遂、中止及预备等情况。由此可见,主观上抱直接故意的是“目的犯”;主观上抱间接故意的非“目的犯”。考察集资诈骗行为,对其行为所取得的后果,必是抱着希望的态度。否则,如何去实施其“非法占有目的”呢?与其目的是相悖的 。但凡“目的犯”,行为人对结果的发生都是抱有希望并积极去实施的。从行为的实施过程考察,“间接犯”实施犯罪行为的次数往往只有一次;如连续实施、不达目的誓不罢休,则肯定是直接故意。从其行为的现实表现反推其主观心理态度,其对结果的发生必是抱希望的态度。因目的犯是指行为人通过实施犯罪行为所希望达到的某中结果。对于过失犯罪,无论是“疏忽大意型”的过失还是“过于自信型“的过失,实际发生的危害社会的结果,都是行为人所不希望得到的结果。显然,目的犯不可能是过失犯。换而言之,只要行为人有明确的犯罪目的,则其主观状态就不可能是过失;或者说,行为人主观状态是过失,就不可能是“有目的”犯罪。综上所述:因集资诈骗犯罪是“目的犯”,因此,行为人只有直接故意才能构成本罪,过失及间接故意均不构成本罪。主张间接故意亦可能构成本罪的观点是经不起推敲的。也是不符合本罪的犯罪构成特点的。(二)、“非法占有”如何理解?“非法占有”的本义是什么?是“非法控制”还是“非法占为己有”?这是当前理论界争议较大的“控制说”及“所有说”。传统刑法理论认为:但凡诈骗侵财型犯罪,其非法占有目的都是非法占为己有。并进而言之,刑法之“非法占有”实为“非法所有”,与民法中财产权之“占有”概念并不相同,民法之“占有”即对财产“实际控制” 。刑法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之“占有”,是将财产“占为己有”,即“非法所有”。否则,行为人何必实施诈骗呢?从法理上讲,集资诈骗罪中之“非法占有”,即掠夺他人财产的“所有权”,非法将他人财产“据为己有”,此乃行为人的根本目的。否则,如果行为人仅局限于非法地控制他人财产,就不会去实施财产诈骗犯罪。这一观点应该说在理论上及情理上都是具有极强的说服力的。但是,如按照上述观点,凡没有将财产处分,则不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这将导致理论与司法实践的脱节。例如,某行为人没有将集资的资金予以处分,而仅仅是将他人财产控制、使用或收益,能构成本罪吗?以其行为的现实体现反推其主观心态,按照“所有说”,仅凭此显然难于确定行为人有非法将他人财产占为己有的目的,因此难于定罪。但是,司法实践却与此相反,把这种行为判定行为人有“非法占有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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