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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4-09-10 16:09:09
法院诉讼费用制度
澳门政府
法令第63/99/M号
十月二十五日
鉴于法院诉讼费用制度
很大程度上系根据诉讼法例所定之解决办法而制定,故核准《民事诉讼法典》之同时,有必要对现行诉讼费用法例作出修正。
这次修正工作拟达致之基本目标,系将程序简化,以便能更快捷进行司法工作及简化司法上之手续,又能方便当事人作出被要求之行为。
基于此;
经听取咨询会意见后;
总督根据《澳门组织章程》
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命令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第一条
(核准)
核准附于本法规公布之《法院诉讼费用制度
》,此制度为本法规之组成部分。
第二条
(计算单位)
一、设立计算单位,并于法律体系内将之简称为UC。
二、UC为特定数额之金钱,金额相等于公共行政工作人员薪俸表100点之金额之十分之一,且在有需要时,须将该金额凑整至澳门币十位数,零数为5以上者,往上凑整,零数为5或以下者,往下凑整。
第三条
(期间)
《民事诉讼法典》
第九十四条,
第九十五条第一款至第三款,
第九十六条及
第九十八条,适用于现核准之《法院诉讼费用制度
》所指期间。
第四条
(《刑事诉讼法典》中规定之金钱处罚)
一、《刑事诉讼法典》中规定之金钱处罚,改为按以下规定以UC订定:
A)
第三十四条第六款所规定者──4UC至16UC;
B)
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所规定者──1.5UC至8UC;
C)
第一百四十条第四款所规定者──1.5UC至4UC;
D)
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四款所规定者──4UC至16UC;
E)
第二百零五条第四款所规定者──4UC至18UC;
F)
第二百零七条第六款所规定者──4UC至24UC;
G)第四百一十条第四款所规定者──3UC至8UC;
H)第四百三十八条所规定者──4UC至24UC。
二、按上款规定判处金钱处罚而得之款项,平均拨归司法、登记暨公证公库及本地区所有。
第五条
(修改《刑事诉讼法典》)
《刑事诉讼法典》第四百七十条及第四百八十八条修改如下:
第四百七十条
(缴纳期间)
一、..........................................。
二、缴纳罚金之期间与缴纳诉讼费用之期间相同。
三、..........................................。
第四百八十八条
(支付顺序)
执行财产所获得之收益,须按以下所指顺序作支付:
A)罚金;B)司法、登记暨公证公库之收入,但司法费除外;C)司法费;D)其余诉讼费用,此等诉讼费用按比例支付;E)损害赔偿。
第六条
(司法税)
司法税之名称,改为司法费,因而在关于诉讼费用之法律规定内对前者之提述,均视为指后者。
第七条
(印花税)
在将法院诉讼程序之印花税废除前,诉讼费用仍包括印花税规章所定之印花税。
第八条
(法院税务程序中之诉讼费用)
一、对法院在税务执行程序作出之行为,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之现核准之《法院诉讼费用制度
》第一编之相关规定。
二、对税务上之违例行为之诉讼程序,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之现核准之《法院诉讼费用制度
》第二编之相关规定。
第九条
(法律代办)
现核准之《法院诉讼费用制度
》中,
第二十六条第六款及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关于律师及实习律师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现时仍存在之法律代办。
第十条
(将卷宗往来帐目簿册移交予中心科)
自本法规开始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各程序科须将卷宗往来帐目簿册移交予有关中心科。
第十一条
(废止性规定)
一、废止由公布于一九六一年八月十九日第三十三期《政府公报》之一九六一年七月二十日第43809号命令核准之《海外诉讼费用法典》,以及废止修改该法典之一切法律规定。
二、废止由一九六四年四月三十日第45698号法令核准且藉二月三日第88/70号训令延伸至澳门适用之《劳动诉讼费用法典》,该法令及训令均公布于一九七零年三月十四日第十一期《政府公报》;同时,亦废止修改该法典之一切法律规定。
三、废止由一九六五年三月十九日第46252号命令核准且藉九月十四日第460/73号命令延伸至澳门适用之《海外行政法院诉讼费用表》,但
第二章
第三节除外;后一命令公布于一九七三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三十九期《政府公报》。
四、亦废止规定现核准之《法院诉讼费用制度
》所规范之事宜之法律规定,尤其是下列者:
A)公布于一九五二年八月十六日第三十三期《政府公报》之一九五二年七月十九日第38834号法令;
B)藉一九六九年五月二日第24055号训令延伸至澳门适用之一九六九年三月十四日第2138号法律
第二条;该训令及法律均公布于一九六九年五月十七日第二十期《政府公报》;
C)公布于一九六九年八月十六日第三十三期《政府公报》之一九六九年七月三十日第49160号命令
第一条;
D)藉九月二十六日第336/80号规范性批示延伸至澳门适用之九月十日第366/80号法令;该规范性批示及法令均公布于一九八零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第四十七期《政府公报》;
E)公布于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五十二期《政府公报》之七月十六日第267/85号法令
第四十一条、
第七十五条及
第十章;
F)一月二十六日第5/87/M号法令;
G)五月二十四日第20/99/M号法令
第四条。
第十二条
(开始生效)
一、本法规及由其核准之《法院诉讼费用制度
》自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一日起开始生效。
二、本法规及由其核准之《法院诉讼费用制度
》,适用于在上款所指日期仍待决之诉讼程序,但不适用于在该待决程序中对于因确定裁判而须缴付之司法费、诉讼费用及罚款作出之确定,以及正进行之有关预付金、诉讼费用或罚款之缴纳期间。
三、在第一款所指日期仍待决之诉讼程序中,延迟上呈之上诉,如其最终并无上呈系因未对引致其会上呈之裁判提起上诉以致其被视为无效果者,获豁免诉讼费用。
四、在第一款所指日期仍待决之民事性质之诉讼程序中,如上诉人在上诉所针对之法院内无作出上诉理由书状,则就在上诉法院分发卷宗一事作出通知之日起十日内,须缴付最初预付金。
五、在《行政诉讼法典》开始生效前,现核准之《法院诉讼费用制度
》第三编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按以上各款之规定适用于行政诉讼程序。
六、现核准之《法院诉讼费用制度
》第四编之规定,自有关诉讼法开始生效之日起开始生效,但不影响该编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可按第一款至第四款之规定立即适用于为对合宪性及合法性进行具体监察而向高等法院提起之上诉。
七、在定出中级法院法定上诉利益限额前,为《法院诉讼费用制度
》之规定之效力,将该限额定为初级法院法定上诉利益限额之十倍。
八、一月二十六日第5/87/M号法令之附件所载式样,于总督之批示核准以新式样代替前,继续采用。
一九九九年月日核准。
命令公布。
总督韦奇立
法院诉讼费用制度
第一编
民事诉讼程序之诉讼费用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节
诉讼费用之范围与豁免
第一条
(诉讼费用之范围)
一、诉讼费用包括司法费及各项负担。
二、就民事及劳动性质之诉讼程序,须缴付诉讼费用,但获法律豁免者除外。
第二条
(主体豁免)
一、下列实体,获豁免诉讼费用:
A)负责本地区外交事务之国家;
B)本地区,包括其部门及机构,即使具法律人格亦然;
C)检察院;
D)市政机构;
E)行政公益法人;
F)由检察院代表之无行为能力人或等同之人;
G)因工作意外及职业病而引致之案件中遭不幸之人;
H)上项所指为他人工作之劳工之亲属,只要其在因工作意外或职业病导致劳工死亡之情况下被法律赋予获弥补损害之权利并拟行使或保留由工作意外或职业病所生之权利;
I)无引致上诉所针对之裁判之作出或无明示赞同该裁判且无随同该裁判之被上诉人;
J)司法援助之附随事项中之被声请人,但其曾提出明显无理由之反对者除外;
L)司法人员,获豁免由其引致之无用诉讼行为之诉讼费用,只要法官透过附理由说明之批示宽恕其不当行为;
M)特别法规定获豁免诉讼费用之其它实体。
二、在财产清册程序、禁治产程序或准禁治产程序中,无行为能力人或等同之人不获豁免诉讼费用。
三、如显示第一款D项及E项所指实体之代表人在诉讼程序中基于与其职务无关之利益或原因而行事,以致由其代表之实体败诉,则代表人之间须对缴付诉讼费用负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