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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红新:守望刑事司法实践中的无罪推定精神

来源:山东律师 网址:http://lssd.viplaw.cn/ 时间:2014-12-17 17:12:59

  守望刑事司法实践中的“无罪推定”精神

  --唐红新律师关于陈文“贩卖、运输毒品”案二审辩护词

  ■ 目  录

  一、引言

  二、关于上诉人陈文“运输毒品”事实行为的辩护意见

  (一)关于陈湘君指证陈文“运输毒品”证言的疑点

  (二)关于柯桥阳指证陈文“运输毒品”证言的疑点

  (三)关于姜承指证陈文“运输毒品”证言的疑点

  三、关于上诉人陈文“贩卖毒品”事实行为的辩护意见

  (一)关于陈湘君与陈文买卖毒品的意思联络及其方式的证据材料存在瑕疵

  (二)关于陈湘君与陈文毒品交易的价格的证据材料的诸多疑点

  (三)关于陈湘君与陈文毒品交易的确切时间的言辞证据前后矛盾

  (四)关于毒品交易的数量及分装、包装方式,依据现有证据仍无法确切认定

  (五)现有证据表明的毒品交易数量与一审认定的数量不符…

  (六)关于陈湘君与陈文毒品交易过程中辅助行为的证据材料的疑点

  (七)关于叶子、陈廷等其他证人证言的疑点

  四、本案诉讼程序本身存在的瑕疵

  (一)一审法院拒绝上诉人陈文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诉讼权利。

  (二)公安机关在对案件的侦查阶段,其侦查行为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等法律法规关于“无罪推定,基本原则的嫌疑,并存有对犯罪嫌疑人陈文运用“威胁、

  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获取供述的嫌疑

  五、总结

  ■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文,男,1972年5月13日出生于四川省中江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中江县仓山镇双碑村1 3组。因本案于2009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被逮捕。现押于浙江省温州市看守所。

  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文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09年8月17日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份,陈启光(已判决)向户名为“陈文”的农行账户打入数万元毒资后,被告人陈文于同年11月1日携带5千克K粉从四川到达温州,与陈启光见面。后陈文与陈启光一起在温州市鹿城区学院东路新田园8组区学院东路新田园8组团7幢1403室柯桥阳的住处分装该5000克K粉,并在其中的1000克K粉中掺入葡萄糖粉末。

  当晚,(陈启光将从陈文处购买的K粉存放至温州市瓯海区景山街道勤奋小区15幢301室其暂住处,后又将部分K粉带至温州市瓯昌饭店311房问。11月2日下午,陈启光在311房间被公安民警抓获,并被查获K粉2235.6克等物。经鉴定,缴获的K粉检出氯胺酮成份。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文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运输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文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 辩护词正文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上诉人陈文的委托,指派唐红新律师作为辩护人参加本案二审诉讼活动。接受委托后,辩护人查阅了相关案卷材料,会见了上诉人,并认真研究了一审判决,现结合本案的证据材料及相关法律的规定,阐述辩护人对本案的意见。

  一、引言

  首先,在正式发表辩护意见之前,辩护人恳请二审法院高度关注的问题是:

  作为对公民人身等权利产生重大影响的刑事诉讼程序来说,所要遵循的证据规则及其证明标准,毋庸置疑地要严格于民事诉讼中的证明程序及标准。就“贩卖、运输毒品罪”来说,如果将“毒品”这一犯罪对象剔除,那么首先需要证明的是--行为人“运输”和“贩卖”这两个事实行为的客观存在,随后再证明行为的对象为“毒品”,这应该是符合逻辑规则的办案思路。

  虽然刑事上的运输和贩卖毒品的行为与民事上的商品交易行为特征存在差异,但根据上述理论基础,我们可以先假设陈文运输和卖出的非法律所禁止的普通物品,那么依据本案刑事诉讼一审判决认定的相关证据材料,是否可以证明陈文的“运输”和“贩卖”--这两个客观事实行为的成立呢?换一句话说,依据低于刑事案件证明标准的民事诉讼法上的证明标准来衡量本案,是否有确凿、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诉人陈文实施了“运输”和“贩卖”两个事实行为?如

  果依据较低程度的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都无法确切得出上诉人存在以上两种事实行为,那么刑事审判又因何认定上诉人从事了触犯刑律的犯罪行为呢?

  辩护人将在下文具体分析论一审判决依据的相关证据材料,试图指证其中诸多疑点和矛盾点,厘清本案事实,据此协助贵院完成审理工作,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利,并扞卫法律的尊严与公正。

  二、关于上诉人陈文“运输毒品”事实行为的辩护意见

  一审判决陈文犯“贩卖、运输毒品罪”,此罪名虽然是选择性罪名,但就公诉机关指控陈文的犯罪情节来看,其“贩卖”与“运输行为”存在客观的牵连关系,即无论是先交付毒资,还是先将毒品从四川运输至温州,除了陈文之外不可能有第三人从事毒品的运输行为。

  所以,在证明陈文“贩卖毒品”之前,其必须先将毒品运输至温州,那么相反的如果陈文“运输毒品”的事实行为缺乏确凿、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那么陈文“贩卖毒品”的指控将不攻自破,无法成立。

  那么,关于“陈文运输毒品”的事实情节,缺乏上诉人的供述,仅有的证人证言无法达到相互印证的证明力,其证据无法达到确凿、充分的程度。

  (一)关于陈湘君指证陈文“运输毒品”证言的疑点

  陈湘君自2008年11月2日至2008年11月14日的讯问笔录均稳定的供述其向姜承购买的毒品,根本没有提到过陈文,但2009年3月19日以后的笔录中突然翻供称其是向上诉人陈文购买的毒品;但陈湘君自始至终并不能确切地指证陈文毒品的确切来源,以及陈文通过何种交通工具运输毒品的。

  因此,在没有陈文的供述及相关物证的前提下,陈湘君的口供也就失去了相关的证明效力。

  (二)关于柯桥阳指证陈文“运输毒品”证言的疑点

  柯桥阳于2008年11月21日第一次被讯问,直至2009年2月4 F1的供述中均没有提到陈湘君与陈文之间的联系,而且在历次侦查人员问其是否有补充时,均称没有补充。但柯桥阳在2009年3月5日却突然补充称陈文卖给陈湘君7公斤K粉。必须指出的是,柯桥阳有可能并不是陈文与陈湘君从事毒品交易的见证人,而是在此之后通过陈湘君的转述得知的。

  并且,关于陈文卖给陈湘君毒品的来源,交接的方式均没有确切证言给予佐证。因此,柯桥阳的证言属于传来证据,其来源于陈湘君的口传,柯桥阳的证言源头在陈湘君处,所以其本质仍然是陈湘君的证人证言,并不能认定柯桥阳与陈

  奇建二人的证词达到了相互印证的程度,因为其本质上只是一个证人证言,不具证词备相互印证的前提条件。

  (三)关于姜承指证陈文“运输毒品”证言的疑点

  陈湘君自2009年3月19日之前,在供述中一直稳定地称其向姜承购买毒品,而姜承在2009年3月24日的询问笔录中称其听陈湘君对他说是从陈文处购买的毒品。因此姜承的证人证言也属于传来证据,并不能作为陈文“运输毒品”的佐证。

  至此,柯桥阳、陈湘君与姜承的证言在本质上仍然属于一个证人证言,并不能作为两个证人证言来认定,所以就更谈不上证人证言的相互印证,所以陈湘君、柯桥阳与姜承的证言成为“相对孤证”。,根据基本的证据证明规则和标在学理上,孤证分为两种,一种为绝对孤证(实践中比较好识别),一种为相对孤证。“相对的孤证”是指:“相对于多个来源、多种形式的证据来讲,仍是孤证。

  如犯罪嫌疑人在不同场合、不同时间所作的多个有罪供述,尽管是多份口供,但来源于同一个人,证据形式也一样,仍视为孤证。再如多个传来证据,来自同一个源头,仍为孤证。如甲被抢劫后,告诉乙,是张某抢的,乙又把此事告诉了丙,丙又告诉了丁。那么,对于甲、乙、丙、丁四人的证言来讲,尽管是由多个人所作的,都是同一来源的传来证据,对于证明嫌疑人有罪来讲,仍然是孤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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